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代安選任辯護人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代安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至8月28日間,於告訴人臺北市私立 杰克周 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擔任行政櫃檯人員,負責維護補習班之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團、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因遭告訴人經營者 周之杰 減薪及要求離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使用補習班電腦,隨機更改「2017年秋季學生報名資料」檔案之聯絡電話、報名班別,並刪除補習班臉書粉絲團8月份上傳之相簿3本,復刪除補習班與學生家長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1年來所有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臺北市私立杰克周短期補習班告訴被告張代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