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6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新臺
幣2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辯稱
: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法院裁判減免利息負擔,其目前財
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
等語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均有影本附表)為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貸款利率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
,且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
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至被告稱其現無資
力,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