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簽約後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下同)263,737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
4月18日繳付應繳金額為9,0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款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款項計算如下:
⑴本金:229,889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229,889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依契約第3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
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支付命令為聲明異
議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為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
為證,雖被告對於原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謂: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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