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張庭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低、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於調解時無故未到,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06號被告張庭壬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壬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光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94號前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 陳政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陳政勇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損傷併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致肇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