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尚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日,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予警扣案,且於警詢時坦言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電子煙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5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電子煙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0號被告黃尚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翊前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2罪)確定;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㈡案件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上某酒吧廁所,從地上拾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下稱本案電子菸)而持有之。嗣黃尚翊於同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從其上衣前方口袋取出本案電子菸予警查扣而坦承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58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電子菸扣案足佐;又本案電子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58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電子菸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