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迪任職於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護送鈔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臺灣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護送鈔票途中,行經該路段與正信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依光線照明情形,當時下雨狀況尚不影響駕車視線,又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其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田慶瑞 由其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正信路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不慎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田慶瑞右側身體,田慶瑞當場遭撞飛且於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左側後倒地不起,田慶瑞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之傷害。嗣田慶瑞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時2分許,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血胸而不治死亡。王永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慶瑞之女 田惠雯 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確為其父親田慶瑞、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座位之 陳正雄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
2月5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關推算被告駕車通過路口之時速為59.904公里之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害人確因頭部、胸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血胸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2月3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3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相驗卷第18頁),是其對前開交通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再本案事發地點為花蓮縣○○鎮○○路○段與正信路之交岔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相驗卷第29頁),中正路1段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當時係沿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被害人則係由被告車輛之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正信路由西往東方向)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準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向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前方則有行人穿越道,依前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道路後,方得續行,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頁)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為雨天,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依光線照明情形,下雨狀況尚不影響駕車視線,又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被告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是被告駕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禮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右側身體,被害人當場遭撞飛且於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左側後倒地不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有該會103年4月1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係臺灣保全公司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護送鈔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意旨雖未注意及此,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之時速達59.904公里,顯見其根本未減速通過路口之過失程度非輕,在未依交通規則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況下,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最終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 田進德田惠英 、田惠雯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以重懲,復慮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其僱用人臺灣保全公司共同與被害人之家屬田進德、田惠英、田惠雯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賠償金(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其僱用人臺灣保全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田進德、田惠英、田惠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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