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悅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5日。支票號碼為UC0000000之支票
乙紙,經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均遭台北票據交換所以存款
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雖經原告迭以口頭向被告請求,僅
獲部分清償,尚餘38萬元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自95年10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
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前任負責人 雷璧菁 所開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
文之規定。經查,被告悅緣國際有限公司之僅有董事一人為
乙○○,且乙○○自95年9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等
情,有悅緣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而系爭支票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及雷璧菁之印章等情,亦有支
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公司代表人簽立
,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暨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