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迪良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迪良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迪良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進修推廣部行政助理,負責臺東專校推廣教育部之行政連絡及推廣教育部上課學員之學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向附表所示臺東專校
104年度第一期中餐丙級證照班(下稱104年中餐丙級班)收取學費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將附表所示學員 黎素燕 、 彭偉川 、 王聖愛 及 曾健智 等4人所繳交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臺東專校進修推廣部主任 蔡年泰 於104年8月間查堂發覺有異,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教育部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迪良固不否認其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臺東專校進修推廣部行政助理,負責臺東專校推廣教育部之行政連絡及推廣教育部上課學員之學費收取等業務。其於辦理臺東專校104年中餐丙級班業務時,收取附表所示學員曾健智、王聖愛、彭偉川、黎素燕等4人所繳交之學費,且未依繳費程序將上開學費交給臺東專校,而係至
104年9月14日、同年月16日,始分別繳納15,000、30,000元給臺東專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其因代收黎素燕之款項遺失,致暫無法繳交給學校。又因當時遭手足提告及公務繁忙,於收受彭偉川之學費時,因收據用完而暫以手寫單據代替,且忘記現金暫放辦公室鐵櫃內,而遲延繳交至學校,而彭偉川未再索取正式收據,故未補開正式收據,但有將彭偉川列入學員名單;王聖愛及曾健智部分,則係因王聖愛同時代理曾健智報名,繳交一人各7,500元之學費,但因該課程無分期付款之規定,故其當時開立電腦列印之領據交付王聖愛,擬待其等繳足學費後再開立正式收據,事後因二名學員無法配合上課,對於是否完成報名或得否退費,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無法收齊報名費,而遲延繳交至學校。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學費,僅係遲延繳交至學校,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臺東專校
進修推廣部行政助理,有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214頁);且被告自陳:其擔任進修推廣部推廣教育組行政助理,協助組長、主任推廣教育及校際合作班的行政連絡事宜,亦負責收取該校進修推廣部開課之上課學員學費,收了學費後,使用出納組給的空白收據本,開手寫收據(三聯)一聯給學員,並且要把第二聯收據、學費給出納組,出納組在電腦上作記錄後,會再開一張電腦印製的收據給其存查。開課前,其應製作學員名冊及簽到表,將繳費學員名冊列入,再把學員名冊、簽到表呈給進修推廣部教育組組長、進修推廣部主任、國立專科學校校長,同時簽要會出納組、會計室、總務室等相關科室核定無誤才開課等語(見核交卷第19頁),並有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06年3月31日東專政字第1060003387號函暨函附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領用注意事項、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06年10月31日東專政字第1060011612號函暨函附卓迪良任職期間歷次擔任職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208至211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辦理臺東專校104年中餐丙級班業務時,收取附表
所示學員黎素燕、彭偉川、王聖愛及曾健智等4人所繳交之學費,曾健智之學費係由王聖愛代為繳交,然被告未依繳費程序將上開學費交給臺東專校,而係至104年9月14日、同年月16日,始分別繳納15,000、30,000元至臺東專校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彭偉川、王聖愛、曾健智、黎素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核交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7、109至110、11
4頁背面、第122至123頁),復有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是前開各情,首開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代收黎素燕之款項遺失,致暫無法繳交給學校,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黎素燕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104年
5月份去報名,有寫報名表,報名當天我也有繳1萬元,等到我大約104年6月第1次上課時,又繳5,000元,確定是交給卓先生,我只認識他。交1萬元時,卓先生沒有給我收據,我忘了為何沒給我收據,我想說我的錢沒繳齊,上課時補繳後就會給我了,後來補繳5,000元,卓先生也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核交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2
2至第123頁)。又依臺東專校提供之104年中餐丙級班學員報名表,未有黎素燕之報名表,有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推廣教育班學員報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背面)。是以被告於104年5月間黎素燕報名時,收受黎素燕填載之報名表,及學費1萬元,未交付黎素燕收據,亦未將其報名表歸檔,而黎素燕於6月第一次上課時(雖黎素燕證稱時間係104年6月初,惟該課程之開課日期為10
4年6月27日,其前開6月初之證詞應是記憶有誤所致,正確時間應係104年6月27日),又交付之學費餘款5,00
0元給被告,被告亦未開立收據與黎素燕,堪以認定。⒉又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製作104年度第一期中餐丙級證
照班學員名冊時,僅記載8人,未將黎素燕列入學員名單,且其製作之經費概算表,學費(一般學員)為7人,收入金額為105,000元,學費(本校教職員、畢業校友)為
1人,收入金額為12,000元,收入合計為117,000元,足見未將已收取黎素燕金額列入收入金額,有被告於104年
7月22日製作之公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
44、63頁背面),足堪認定。⒊再證人黎素燕證稱:上課的時候很像沒有點名,好像是第
幾堂之後開始有簽到。有一次上課前,我已快到專校了,但是卓先生在校門口把我攔下來,叫我千萬不要去學校,說學校當天有管制,我心裡覺奇怪,後來我傳Line簡訊問他,他回覆沒有準備我的實作材料,我去也沒辦法上,但是他也表示其他學員有上課,我就覺得奇怪。好幾次我到臺東市區的時候,才臨時被通知暫時不能上課。核交卷第49頁的LINE畫面,記載被告跟我說菜量不足沒有辦法上課、暫時停課等,當時群組裡面沒有停課消息,是我到臺東市區後,才收到被告單獨傳給我的訊息等語(見核交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2至第123頁背面),且有被告與黎素燕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49至50頁)。然臺東專校104年丙級中餐班課程自104年6月27日至104年9月12日,每周六9時至12時、13時至16時,共60堂課,除104年7月4日因瓦斯異常停課乙次、104年7月11日因學校停電檢修停課乙次、104年8月8日因父親節停課乙次、104年8月29日因上課材料遭狗咬損壞嚴重停課乙次,及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6日補課外,其餘均正常上課,有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進修推廣部假日班中餐丙級證照班課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無因菜量不足而部分學員停課之情事,但被告卻單獨傳訊息告知黎素燕菜量不足沒有辦法上課,且於黎素燕詢問其他人也沒上課還是只有她時,被告回覆今天來5位等情,有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49頁),足見被告曾阻止黎素燕到課堂上課,以避免黎素燕未列入學員名單,卻仍參與課程一事遭人察覺。
⒋輔以證人蔡年泰於審判時證稱:我104年8月1日上任(
擔任臺東專校進修推廣部主任)後沒多久,去巡堂後發現不太對,第一次去查課的時候只有兩個學生到,也沒有簽到表,我才叫被告去做簽到表,後來9月16日被告離職後,簽到表就不見了。換老師之後,我發現有一個無法確定的學生,後來我去查課,為了確認學員,我拍照後核對報名表,發現沒有黎素燕這個人。我有問被告這是誰,但被告一直在閃爍其詞,一下說是A,我看到報名表發現真的有A,但核對這個人後卻對不起來這個人;後來又詢問被告說是否確定是A,但被告沒有辦法確認,後來又跟我講是B,但B沒有報名表,並不在學員名冊中;後來有女生出現,被告又跟我說是某某人的女朋友,在這種情形下,我沒有辦法再信任被告的陳述,因此我才親自去拍照。在
9月12日那天,我們換了新的楊老師第二次來上課的時候,我發現黎素燕沒有到,於是我隔天打電話給她,問她為何之前有來上課,為何12日沒有來上課,黎素燕才說她覺得很生氣,質疑為何學校這樣對她,因為她在長濱,快到市區時,被告才電話通知她不要來等候通知,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黎素燕說因為沒有準備她的菜,這是黎素燕告訴我的。我當時星期五有詢問被告,為何別人有繳費卻沒有在學員名單中、以及錢為何沒有進學校、為何沒有報名表,被告直接跟我說他想看看,我再問說何時給我答案,後來說隔一個禮拜一再給我答案,之後到了星期一被告沒有給我答案,只給我一張自行繳納收據,被告就是把黎素燕、彭偉川的學費繳回給出納組的收據給我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171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177頁)。
⒌是以,被告於收受黎素燕交付之報名表及款項時,即未將
其報名表歸檔,亦未交付收據給黎素燕,更未將所繳納之款項交至臺東專校,且於製作學員名單時,未記載已收受該筆學費。於課程進行中,亦未依規定製作點名單、簽到表,使課程老師無法察覺有未列入名單之學員參與課程,甚而在主任蔡年泰稽查期間,向黎素燕謊稱停課,阻止黎素燕到課堂上課,以避免蔡年泰發現黎素燕未列入學員名單,卻仍參與課程,進而察覺被告未將黎素燕交付之學費交至臺東專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始即自104年5月間即有將前開黎素燕繳交之學費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於104年
6月27日黎素燕繳清款項15,000元時,侵占入己而既遂。至於被告辯稱係因代收黎素燕之款項遺失,致暫無法繳交給學校,已於104年9月14日將15,000元交至臺東專科學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彭偉川之學費時,因收據用完而暫以手
寫單據代替,且忘記現金暫放辦公室鐵櫃內,而遲延繳交至學校,而彭偉川未再索取正式收據,故未補開正式收據,但有將彭偉川列入學員名單等語。經查:
⒈104年度第一期中餐丙級證照班於104年6月27日開課,
證人彭偉川亦係於104年6月27日報名、繳費,有招生簡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推廣教育班報名表、證人彭偉川出具之具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又被告前於103年9月30日領用臺東專校空白收據1本(50張)後,至104年6月30日始再領用空白收據1本(50張),有國立台東專科學校自行收納統一收據領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被告辯稱交付證人彭偉川手寫收據,係因臺東專校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用罄之故,應非杜撰。
⒉證人彭偉川證稱:我都有上課,原本課程是十次,實際只
有上六、七課,我沒有看到學員名單或點名簿,也沒有點過名。事後接手的蔡年泰主任找我談時,我才知道每次上課完應該有簽到,但我從來沒簽過。前面兩、三次剛開始的時候由一個不一樣的老師上課,當時是男老師上課,沒有做簽名的動作;後來換女老師由主任接手課程的時候才有簽到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5頁)。又10
4年丙級中餐班課程自104年6月27日至104年9月12日,於6、7月間,除104年7月4日因瓦斯異常停課乙次、104年7月11日因學校停電檢修停課乙次外,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5日均正常上課,有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進修推廣部假日班中餐丙級證照班課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彭偉川之證述,其當時均有參與課程,而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已領取空白收據,則被告自得先行製作收據,將第二聯收據及學費交至臺東專校收納組,嗣於課堂執行點名、簽到等行政業務之際,再將第一聯收據交付予彭偉川收執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領用空白收據後,仍未將所收學費交至收納組,難認僅係單純因收據用罄,暫以手寫單據代替,且忘記現金暫放辦公室鐵櫃內始遲延繳交。
⒊又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製作104年度第一期中餐丙級證
照班學員名冊時,僅記載8人,而未將彭偉川列入學員名單,且其製作之經費概算表,學費(一般學員)為7人,收入金額為105,000元,學費(本校教職員、畢業校友)為1人,收入金額為12,000元,收入合計為117,000元,足見未將已收取彭偉川之學費金額列入收入金額,有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製作之公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44、63頁背面)。
⒋再證人蔡年泰於審判時證稱:被告之報名表必須歸檔放在
資料夾,由被告自行保管,這是當成我們的上課檔案資料。辦公室放置報名表的是開放式鐵櫃,沒有上鎖,所有主管包括組長、主任都可以去查閱。我去查過幾次課,詢問被告學員訊息,因為被告開始閃爍而開始不信任被告,彭偉川是上課的次數比較多,常常出現,所以我就從照片中要核對,有去翻閱檔案找不到報名表,因為他常來上課,就直接跟他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⒌被告於收取彭偉川填寫之報名表及學費15,000元後,僅將
報名表歸檔放在資料夾,有臺東專校提供之彭偉川報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未將彭偉川列入學員名單,亦未依規定製作點名單、簽到表,使課程老師無法察覺有未列入名單之學員參與課程,倘非證人蔡年泰查詢時,誤認無此報名表,而進一步詢問彭偉川本人,即無從查知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交至臺東專校之情事,是被告於收取彭偉川交付之學費15,000元後,至遲於104年7月22日製作學員名冊時,已有將彭偉川交付之學費15,000元納為己有之事實而既遂。至於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王聖愛及曾健智部分,係因王聖愛代理曾健智報名
,各繳交7,500元之學費,而該課程無分期付款之規定,故其當時開立電腦列印之收據交付王聖愛,擬待其等繳足學費後再開立正式收據,事後因二名學員無法配合上課,對於是否完成報名或得否退費,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無法收齊報名費,而遲延繳交至學校等語。然查:
⒈被告自陳:若是要接受分期付款,要陳報給會計室、校長
、主任等才可以等語(見核交卷第24頁),足見被告知悉臺東專校之繳費規定及流程。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收受王聖愛所填載王聖愛及曾健智之報名表,及二人各自之學費7,500元後,交付王聖愛領據乙紙,於二人之報名表上分別記載「暫收7500」,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基於為避免行政流程繁瑣而便宜行事,應非杜撰。
⒉然證人王聖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提到「無法上課
可否退費」的事,我報名時就是想要把課上完。我有去上幾次課程,沒有看到學員名單或點名簿,也沒有點名,我不知道有無被列入名單內。後面的7,500元,被告說會通知我,當時我想說等通知何時繳納的時候再處理等語(見核交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曾健智證稱:我委託王聖愛去幫我報名,當時王聖愛幫我代墊部分的報名費,我第一天要去上課前,在臺東專科學校新校區有跟被告稍微提到基於勤務沒有辦法繼續上課的關係而想要退掉這個課程而詢問可否退費,卓老師說不行退費,說該班就是十個人,少我一人無法上課,而且課程材料已訂了,我說不退費沒關係,我可否不來上課,他叫我儘量來,若是沒來可以補課。我有去上3、4次課程,沒有看到學員名單或點名簿,也沒有點名。我知道還有尾款,不過學校都沒有人跟我要這筆尾款,都沒有人通知我要繳尾款等語(見核交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於王聖愛、曾健智開始參加課程期間,僅曾告知曾健智不得退款,但卻未向王聖愛、曾健智催繳所餘款項,倘被告確有有意收齊二人之學費,再交給臺東專校,理應於課堂從事行政事務期間,督促王聖愛、曾健智繳交尾款,但被告卻曾未對二人為催繳,顯見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⒊又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製作104年度第一期中餐丙級證
照班學員名冊時,僅記載8人,而未將王聖愛、曾健智列入學員名單,且其製作之經費概算表,學費(一般學員)為7人,收入金額為105,000元,學費(本校教職員、畢業校友)為1人,收入金額為12,000元,收入合計為117,
000元,足見未將已收取王聖愛、曾健智之學費金額列入收入金額,有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製作之公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44、63頁背面),且被告於曾健智詢問可否退款時,竟告知曾健智少一人無法上課,因此不能退款,但被告製作之前開學員名冊僅8人,未有曾健智等人,仍可正常開課,顯見被告上開說詞顯係欺瞞曾健智。
⒋再證人蔡年泰於審判時證稱:我們原先都不知道有暫收7,
500元的事情,我看到王聖愛、曾健智的報名表上面都填暫收7,500元,我先問王聖愛跟曾健智,我先要確定他們有無來上課,所以我才調查報告中有提供照片,我有傳LINE還是簡訊的給在服役的這兩位學員,請他們幫我回答,曾健智回答說,當時在部隊比較忙不確定能否把課程上完;王聖愛回答說他有來上課也有繳錢,但後來說他沒有辦法繼續上課希望申請退費。跟這兩位學員確認他們都有繳費並承認只有繳一半即7,500元之後,我才去詢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曾健智、王聖愛的學費已經退還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⒌是以,被告雖於收取王聖愛、曾健智之報名表及學費各7,
500元,在報名表上註明暫收7,500元,將報名表歸檔放在資料夾,有臺東專校提供之王聖愛、曾健智報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未將王聖愛、曾健智列入學員名單,亦未依規定製作點名單、簽到表,使課程老師無法察覺有未列入名單之學員參與課程;倘非證人蔡年泰查詢時,發現此二位學員雖有報名表,但未經列入學員名冊,進一步與其等聯繫,即無從查知被告未將前開筆款項交至臺東專校之情事,且被告於蔡年泰詢問時,亦謊稱已將曾健智、王聖愛的學費已經退還給他們等語,以掩蓋犯行,而非告以其係為便宜行事,僅係款項尚未收畢,而尚未入帳等情,足徵被告至遲於104年7月22日製作學員名冊時,已有將王聖愛、曾健智各交付之學費7,500元納為己有之事實而既遂。至於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從為信,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卓迪良擔任臺東專校推廣教育部教育組行政助理期間,負責
臺東專校推廣教育部教育組收取學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王聖愛所交付王聖愛及曾健智各7,500元學費,共計15,000元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45
,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事後雖將前開金額返還與臺東專校,然未與臺東專校達成和解,且其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非差,且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均已返還臺東專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須扶養三位子女及配偶,其子女一位全盲身心障礙,一位就讀高中,一位就讀國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綜合判斷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集中於104年6、7月間,時序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侵害臺東專校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林楨森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學員姓名│犯罪時間│繳交學費│備註││號│││(新臺幣)││├─┼────┼─────────┼─────┼─────┤│1│黎素燕│104年6月27日某時│15,000元││││││││├─┼────┼─────────┼─────┼─────┤│2│彭偉川│104年6月27日至同│15,000元│││││年7月22日間某時│││├─┼────┼─────────┼─────┼─────┤│3│曾健智│104年6月27日至同│7,500元│││││年7月22日間某時│││├─┼────┼─────────┼─────┼─────┤│4│王聖愛│104年6月27日至同│7,500元│││││年7月22日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