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高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高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高鐘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站前店飲用酒類,復乘坐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購買飲料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同年月16日0時5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停放在該處 郭俊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業已發還),駕駛該車離去;㈡另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竊得前開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沿新北市○○區○○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羅妙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遭竊之車輛,並將吳高鐘送醫抽血檢測後,於同日2時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
2毫克(血液酒精濃度值294.4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值1.472mg/l),復經警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吳高鐘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高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羅妙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耕莘醫院永和分院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他人車輛、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且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皆非可取,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前開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2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2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6年9月19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6年餘,可見被告應為一時失慮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血液檢測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獲得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2餘萬元,另需繳付酒後駕車肇事之行政罰鍰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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