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共同搶奪行人丙○○之紅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紅色外殼1個、信用卡3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金融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許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曾凱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乙份資為論據。且其上訴意旨為: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認被告時,已距約1年,要被害人當庭指認明確,實有困難;且被告無法指出系爭手機之來源等原因,而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犯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本件警察自伊住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是伊於94年8月底、9月初,在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豐棋通信公司」,向老闆曾凱森購買的,伊並未為搶奪犯行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職務報告書1份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94年11月22日21時許,在被告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7租屋處,所查扣之大霸廠牌,5688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丙○○所有,於9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2名男子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於94年11月12日至13日插卡使用之電話號碼後,查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 王佳惠 申請,有通聯紀錄、門號申請人個人資料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憑。經警依該門號申請人個人資料帳單寄送地址查證,發現該門號及前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有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遭搶奪之物,嗣並由被告持有。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係伊於94年8月底、9月初,在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豐棋通信公司」,向老闆曾凱森購買的云云。然證人曾凱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伊公司賣出的,如果是伊公司賣出的行動電話,都會貼保固標籤,新行動電話會開立發票,舊行動電話則開立收據,但舊行動電話是客人要求時,才會開收據。伊公司在進貨時會登記手機序號,因為擔心收到贓貨。伊公司賣出的中古行動電話不會發生忘了貼保固標籤的情形,而且伊在進貨時,不論新舊行動電話,伊都會將手機序號登錄成冊,舊行動電話會請客戶寫讓渡書,並且核對身分證。伊在警方來店內查證時,也曾提供94年8、9月全部的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給警方。在警察帶被告來查證前2星期前,被告曾與2、3位朋友來伊公司買行動電話,但當日被告有無進來店內,伊沒有印象。警方帶被告來查證時,有帶被告的朋友一起來,伊是對與警方同來的被告該名朋友有印象。當時被告跟他朋友在說,不確定他自己是否有進入店內,而且當時所查到的行動電話配件電池,是別家通信行的,被告自己也不確定該行動電話是不是在伊那裡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5年8月18日審理筆錄)。且依警方自證人曾凱森所經營之通信公司所取得,該公司於94年8月、9月間所收購之中古行動電話讓渡書之資料,確實無本件被害人丙○○遭搶之該行動電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前開行動電話係伊向證人曾凱森所購買云云,顯無可採信。
㈢、惟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遭2名歹徒共騎1部125的機車行搶,他們騎機車從伊前面經過,再從伊左後方過來,由後方的那個人,順手將伊皮包拉走。當時伊是手提著包包,就被搶走了。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信用卡、健保卡、駕照、行照及現金1000元,該2名歹徒是男生,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戴口罩,看起來像青少年,兩個人都留短髮,像一般男生留的西裝頭,身材不太有印象,衣著顏色現在沒有印象。在庭的被告,印象中不太像行搶伊的歹徒,因為搶伊的歹徒沒有被告那麼瘦,頭髮也不是在庭被告的這個髮型。被告被警察查獲時,伊有在警察局看到他,但是伊跟警察說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所以伊沒有辦法指認。當時在警察局時,被告的頭髮比較長,但是也跟搶伊的歹徒的髮型不同。伊當時被搶時,有正面看到歹徒的長相,他們兩人搶了就走,沒有停留,行搶的過程大概只有幾秒鐘。當時機車有車牌,但是伊沒有把號碼記下來。伊現在無法指認當時行搶的歹徒,因為行搶過程的時間很短,而且時間距離現在也很久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5年8月18日審理筆錄),則依被害人丙○○上開所述,其無法指認被告確係當日行搶之歹徒之一。綜上諸情,被告雖無法明確交待為何持有被害人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然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遽而推論上開行動電話即係被告搶奪被害人所得(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因有多端,如購買、贈與、拾得、受託保管等等諸多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搶奪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搶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其未搶奪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