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19、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31日),擔任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下稱鹿港天后宮)主任委員,係受該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鹿港天后宮處理事務之人。緣戊○○甫上任後,因希於任內有所建樹,即積極規劃欲興建安養院,並多方找尋土地。然其明知依「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程」第22條第7款規定:委員會負有財產維護、基金管理及財產營運之責,及第41條第2項規定:廟產處分,應有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贊同表決,始得生效。竟因覬覦鹿港天后宮之龐大廟產,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鹿港天后宮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提案討論及議決下,自88年初起,即私自透過與其熟識之土地掮客甲○○(另案審理)仲介,多方在鄰近彰化縣鹿港鎮之福興鄉及芳苑鄉等地區找尋較大面積之土地。俟甲○○獲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至125地號等九筆土地(後合併改編為漢興段117地號一筆,面積合計29,380平方公尺,約8,887坪)之所有權人 陳永澤 (登記名義人為 王顯銘 )因需款孔急,急欲出售,即告知戊○○上情,待戊○○自己一人及會同鹿港天后宮之其他委員多次前往察看後,認有機可乘,並可從中獲取差額利益,即決定由鹿港天后宮出資購買,且共謀以甲○○為人頭(並無購買上開土地之財力),遂先由甲○○於88年12月14日,以每0.1公頃(即民間所稱之1分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四百零七萬元之價格,向陳永澤購買上開土地,約定由甲○○於訂約之日,先給付一百萬元定金,另分別於88年12月30日給付第2期款九百萬元、89年1月30日給付第3期款二千萬元並代為清償陳永澤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之二千萬元借款,及尾款於第2期款收訖並陳永澤交付印鑑證明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一千四百零七萬元。俟甲○○與陳永澤在代書丙○○(為甲○○所找,並與戊○○熟識)處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戊○○為掩飾其不法意圖,即於88年12月21日,再會同鹿港天后宮之會計組長 梁銘勳 、出納組長石、常務監事丁○○及 張淑鈴 等人一同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佯裝向甲○○討價還價,最後即達成以每0.1公頃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土地,且為配合甲○○與陳永澤所簽訂契約之付款日,並約定由鹿港天后宮於訂約之日,先給付一千萬元定金,另分別於89年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二千萬元及尾款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89年3月31日全部付清,且隨即由張淑鈴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當場簽發如上日期及面額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均由戊○○、梁銘勳及石當場用印)予甲○○收執,以擔保甲○○與陳永澤所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致於違約,而從中賺取差額達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致損害鹿港天后宮之財產,事後並由原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王顯銘直接過戶予戊○○(依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法人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修正後則可登記為所有人,惟約定以戊○○名義登記),現則荒廢未使用(價格已暴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陳永澤、王顯銘、石、梁明勳、 鄧厚根李東成蔡江明黃得勝鄭正哲 、張淑鈴、 王金蓮 所述為其主要論據,並以甲○○與陳永澤及甲○○與鹿港天后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程、鹿港天后宮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及第12屆委員與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資為佐證。訊之被告戊○○固坦認其擔任鹿港天后宮主委期間,曾以鹿港天后宮之名義,以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向甲○○購入上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之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購買該筆土地係鹿港天后宮之政策為興建老人安養院所購置,其購買上開土地均經委員會成員至現場察看,且經過委員會之同意,事後復經過信徒大會會議之追認,並無何違法之情事,至甲○○當時向伊佯稱其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只是以陳永澤人之名義登記,故伊並未懷疑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並非甲○○,伊亦未因本筆土地買賣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興建安養院係鹿港天后宮既定之計畫,並經報章
刊載,伊上任後為予落實,只要有人提供意見,便會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報告及說明,會議結束後再會同委員監事前往勘查云云,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要去買土地之前,我有帶鹿港天后宮的人去看,‧‧鹿港天后宮的人說這塊地很漂亮,‧‧我認為他們很中意這塊土地,如果只有賺仲介費用認為太少,所以才將這塊地買下來」、「因為之前鹿港天后宮有刊登報紙要買土地,我有看到,我就特別去找土地」、「因為我帶他們去看了好幾次後,我自己才決定買土地賺差價」、「我是土地仲介,天后宮有登報紙要買土地,我有看到,我想找土地賣給天后宮,我有帶委員會的人去看過,我覺得他們滿意,我認為有利可圖,我就先將土地買下,以便將來賣給天后宮」、‧‧「(你與陳永澤簽訂契約以後,你有無將你這份契約書交給鹿港天后宮的人員看過?)沒有,我向鹿港天后宮騙說土地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自由時報88年1月2日之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證人甲○○係因知悉鹿港天后宮欲覓地建安養院,認有利可圖而積極仲介,於帶同鹿港天后宮人員實地勘查後,更增添可成功交易之信心,乃決意先自行購入,藉以獲取較大利潤。又證人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前後看過幾筆土地?)看過三、四個地方,每個地方都去看過
二、三次」、「(你們決議要購買土地是在會議中決議,還是私底下同意要買的?)先會議中決定的,會議結束後才去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證人鄭正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為了購買土地,有無看過其他地方的土地?)我看過本件芳苑鄉的土地,其他的土地也有,在天后宮後面也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證人即提供另筆土地予鹿港天后宮參酌之 許木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介紹的這塊地,鹿港天后宮委員是否有去看過?)有,他們開一輛天后宮的廂型車,有五、六個人去,我人在現場等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是依證人所述,委員監事確有數次於會議結束後共同實地勘查多筆土地,則被告所辯於獲取購地資訊後會於會議中提出,並於會後帶同委員監事前往勘查云云,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關於土地購買事宜之決議未經記載於會議記錄乙節,觀諸於87年5月4日書立之「新購土地同意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245頁),其中僅簡略記載購買原因暨前往勘查委員之名單,經出席委員簽名表示同意後即購入,再於87年12月20日交信徒代表大會追認,並未作成正式會議記錄,足見會議記錄固為會議內容之重要證明文件,但並非唯一之證明文件,則被告辯稱遇有售地資訊提供時,會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報告及說明,會議結束後再會同委員監事前往勘查等事實,雖未經記載於會議記錄中,然既經證人即當時之委員石、梁銘勳、鄭正哲、及監事丁○○、乙○○迭於偵審時證述均於會議決議後共同前往實地勘查現場等語在卷,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並記載於 施祥方 代表問及「購買的這塊土地你去看了幾次?」時,鄭正哲委員答覆以:「土地我去看了兩次」(見89年7月22日鹿港天后宮第11屆第4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係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由委員、監事及天
后宮職員共同前往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石、梁銘勳、鄭正哲、丁○○及張淑鈴(時任會計)證述明確,雖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程第41條第2項明定:「廟產處分,應有信徒大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贊同,始得生效」,亦即廟產處分,須經委員會提出於信徒代表大會並決議通過後始得處分,然所謂「廟產處分」,僅指出售土地,並不包括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鄭正哲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土地是否須經過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同意?)章程是說賣的時候需要經過信徒代表大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8019號卷第253頁),證人石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陳述:「‧‧代表又問買土地不必代表會通過嗎?我又回答他說買土地不必但賣土地一定要代表會通過」等語(見89年5月5日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89年5月份聯席會議記錄),其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在鹿港天后宮那麼多年,是否知道購買土地需要經過何種程序才能購地?)之前都是委員會決議,當時我們認為財產處分就是要賣,之前是沒有送給信徒代表大會,所以才會在委員會決議買就買,後來是檢察官說處分就是要包括買跟賣,我們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又因對「廟產處分」存有疑義,信徒大會始於追認本件土地購買之會議中建請由相關機關釋疑(見89年7月22日鹿港天后宮第11屆第4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決議購買土地當時,係因認「廟產處分」僅指售出,乃未經信徒大會同意即行購入,是不能以此據為被告有故違購買土地流程之認定。
㈢再證人甲○○自始即居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鹿港天后
宮人員接洽,直至簽訂契約當時,鹿港天后宮人員方知悉甲○○非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業據證人石、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32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證人甲○○是否為資力之人,自是不疑有他。復觀諸證人甲○○於原審證以:賣出後,渠等發現伊非登記名義人,故要求伊補單,事後伊未分送利益予被告或其他鹿港天后宮人員等語,證人甲○○既係為求取更大利潤而決意先行購入系爭土地以獲得高額價差,當無使契約之他方得悉原出賣人為誰,而有獲知其購入價格機會之理。本件被告雖未詳查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其有殺價、探詢地價情事,則有證人石、丙○○證述在卷,尚不能以被告未盡完備之調查,逕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故意。
㈣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件所購土地為農業用地,是為節省稅賦,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土地後為何要登記在戊○○名下?)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來要登記在一個老委員石名下,但他不願意,就直接登記在主任委員即被告名下。(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自始均由天后宮保管。(被告為何要簽立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了不要讓別人說閒話,所以被告主動要求簽立切結書,表示沒有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鹿港天后宮委員會為節稅,乃開會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完畢後,再由鹿港天后宮負責保管所有權狀及各項資料,被告復主動要求簽立切結書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49、52頁),是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117至125地號九筆土地(已合
併為117地號一筆),交易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40頁),即每0.1公頃為一百六十萬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政府徵收土地時得加成補償,又地方政府多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補償費之計價標準,是系爭土地若遭政府徵收,地主每0.1公頃將可獲二百二十四萬元之補償金,則鹿港天后宮僅以每0.1公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尚低於徵收補償費之計價,更無生損害於鹿港天后宮之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經鹿港天后宮委員及監事之同意,
於多次勘查後,始以每0.1公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嗣並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過程縱未盡完備,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未因而生損害於鹿港天后宮,是不能繩以背信罪之責。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刑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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