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松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原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欄一、第1行「政府採購法」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松福前於民國97年12月5日至98年6月30日止因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嗣經撤回上訴於107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7日至103年
1月28日止犯政府採購法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
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8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其以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營造勞動合
作社(下稱原民勞動合作社)承攬牡丹鄉公所之護溪巡守隊勞務外包工作,竟未依照服務契約及執行計畫書,指示隊員偽簽出勤記錄,為不實記載,並向牡丹鄉公所請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自我反省警惕,仍於緩刑期前,明知原民勞動合作社無競標之真意,卻合意由陪標廠商以高於原民勞動合作社之金額投標,而營造競標之假象,並由原民勞動合作社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顯見其就公共工程品質對公眾權益影響之漠視,亦未見受刑人已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