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上訴人 郭恭安
郭恭賓 郭文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瑞昌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命其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至於上訴人請求駁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郭恭安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39-1地號土地)上面積26.2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應拆除坐落439-1地號土地上面積24.6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應拆除坐落同段439地號土地(下稱439地號土地)上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而439、439-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51頁),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19元(計算式:
1,300×26.23+1,500×7.25+1,300×24.65=77,019),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嘉容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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