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92號聲請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對人 鄧秀蓮 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鄧秀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鄧秀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秀蓮、魯文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8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本票發票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魯文業於98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