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有落差致未能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陳聖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華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無故要求 張筱仙 停止使用行動電話,並與張筱仙發生口角,張筱仙見其情緒激動,要拿行動電話蒐證時,陳聖華基於傷害犯意,突然以右拳毆打張筱仙臉部,使其後仰跌倒,受有臉部損傷、嘴唇撕裂傷、頸部挫傷、左腳踝部挫傷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筱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張筱仙指訴。
2.被告陳聖華自白。
3.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聖華傷害罪嫌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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