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曾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10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再於10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被告林清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