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嚴文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嚴文安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文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隆一街口違規停車為警告發,當時是聲請人的太太下車買東西,警察第一次有來勸導,但聲請人想說太太很快就會回來,不過警察第二次又過來,就直接叫聲請人將行照、駕照拿出,一直不知道在寫什麼東西,後來聲請人的太太回來看到才知道在開紅單,聲請人覺得警察應該要說一下,不然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且聲請人有問為什麼後面一排也都違規停車就不開單,警察也很大聲,聲請人就大聲說「你是帶著情緒來上班嗎」,且聲請人頭低低說一聲「混蛋」,警察就把聲請人摔倒在地並上銬,但聲請人所說「混蛋」並非針對警察、也沒有攻擊警方,所以聲請人非現行犯,不應逮捕、拘禁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或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隆一街口,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舉發時,聲請人遂與員警 陳子捷 爭執,並口出「混蛋」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子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之情事,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混蛋」,可認係妨害公務犯罪行為之實施,屬「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將聲請人當場逮捕,於法難認無據。至聲請人雖辯稱並非針對員警辱罵,然當時聲請人正因停車開單問題與員警陳子捷爭執,於指責員警陳子捷之言語後立即接上「混蛋」2字,聲請人又明確供稱本案與聲請人之妻子無關,一般人自此外觀自會認為該2字應係在辱罵爭執之對方,故員警認其為現行犯,自屬有據,且員警既已先行就聲請人違規停車之事予以勸導,聲請人自對其違停一事早已知悉,其違規停車又係事實,即便員警於書寫紅單時並未告知其正在開立紅單之事,亦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上揭所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附此指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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