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1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往 葉秀霞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自該址一樓窗戶踰越之方式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領回)】。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李政翰竊取得手後,自該址一樓窗戶欲離去之際,為葉秀霞之鄰居 傅日垣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霞、證人傅日垣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19頁反面、22至2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1、20、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14,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秀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