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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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隨即駕駛」,應補充為「隨即於10月19日00時許,駕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市區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雖未發生事故,但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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