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某時,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錢櫃KTV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另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嗣葉威廷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紅線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至33頁、第10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至41頁、第31頁、第45至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則其餘扣案之4包毒品與經鑑定之該包毒品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4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147頁正反面),屬違禁物,且係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同時購入,尚非全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參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旨,而此部分扣案物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亦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一毒品即溶包5包(黑/色外包裝,含包裝袋5個)⒈驗前總毛重16.22公克(包裝總重約3.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等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18407號鑑定書(見他卷17至18頁)。二白色細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⒈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9190公克,淨重合計4.31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12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