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崇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侵占公司即告訴
人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已支付告訴人15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至55頁、審簡卷第7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千元鈔票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黃原
泉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周崇輝應支付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叄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前支付壹拾伍萬肆仟元(已支付完畢),餘款壹拾肆萬陸仟元,自一○九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支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OOOO,戶名: 黃景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被告周崇輝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O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輝自民國80年間起,即在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代表人黃景富,下稱健豐水電材料公司)任職並擔任櫃檯收銀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8時58分許,在上址健豐水電材料公司收銀檯前,收進顧客為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1,742元之商品所交付之面額1,000元紙鈔2張後,竟以出貨單遮掩住其中1張紙鈔,而未將之放入收銀機內,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景富之父即健豐水電材料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原泉 前已透過店內櫃檯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意中察覺周崇輝於收付款項時蓄意以出貨單遮掩鈔票之異常舉動,遂預先警覺而當場在其座位處起獲出貨單1紙及包覆其內之1,000元鈔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原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健豐水電材料公司108年11月28日出貨單及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簡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