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翔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之行車糾紛與 孫萬福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孫萬福辱罵「幹你娘」乙詞,足以貶損孫萬福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孫萬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170至17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順翔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孫萬福從後方過來騎車到我旁邊按喇叭,我被他嚇到,覺得他是挑釁,就問他按甚麼喇叭,他說我沒打方向燈,但我認為我當時熄火要停路邊、何必打方向燈,我朋友也跟我說10月1日後不能打方向燈,我沒罵「幹你娘」,但告訴人惱羞成怒堅持報警,警察獲報到場後並沒聽到我罵幹你娘,我認為告訴人只是想藉由提告要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故與適騎乘機車搭載乘客 李潔琳 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口角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潔琳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64至66頁,本院卷第138至140、168至16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我騎車載著李潔琳,
被告是我同向的前車,兩側都沒車,他騎在車道中央很慢,要左要右沒打方向燈,我覺得危險就按了一聲喇叭想善意告知,我準備超車,就聽到他大聲罵我「幹你娘」,我把車停到路邊,被告車停在中間跟我對峙,我問他為何罵我,並表示要報警,被告便停車後走進旁邊機車行抽菸,沒再度辱罵我,警察約10分鐘後到場,警察到場後我解釋事發經過,被告竟然說我是靠濫訟吃飯的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⒉證人即機車乘客李潔琳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告訴人當時
要載我回家,被告騎車在路中間、分不清楚他的方向,告訴人怕危險按一小聲喇叭,便從左邊超車,超車後就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附近都沒其他車子,被告是在罵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66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涂博敏 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我到場
後被告就沒再罵了,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跟旁邊的女生都有說因行車糾紛,超車經過被告身旁時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李潔琳2人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可 佐渠 2人所證應屬事實,是堪認被告確有以「幹你娘」等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無訛。
⒋又稽以卷附臺北市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39頁)上載:「報案時間2019/10/0117:56:57,案件描述:報案人稱遭人公然侮辱『幹你娘』需警察到場協助」,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旋即以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乙詞為由,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通報110。而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參以告訴人平時在多處擔任藝術教師,亦有開設商行營生,尚非以興訟為業,若非遭被告無端辱罵而感到社會評價受損,本無必要花費時間及精力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並為此多次往返警局、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製作筆錄。則被告猶辯稱:其懷疑被告係以濫訟謀取金錢等語,難認可採,更不足以此解免其刑事罪責。
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
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於事發時,因自認欲停車,確未打方向燈乙節,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65頁),然其騎車在馬路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縱使欲停靠路邊,對自身之行向仍應打方向燈示警,俾其他車輛得以預測其行向、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未慮及交通安全,逕在路中飄移,適告訴人騎車在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並超車,被告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在馬路此等大眾出入、證人李潔琳亦在場與聞之公共場合,大聲向告訴人喊「幹你娘」等詞,核係侮辱性言詞無疑,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在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詞,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騎車在路中未打方向
燈飄移、欲停靠路邊之際,經騎車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提醒並超車,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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