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丞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丞葦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丞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安康院區6樓樓梯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將吸食器藏於該樓層之消防栓內。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耕莘醫院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該院區人員發現上開院區6樓消防栓內藏有吸食器1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為洪丞葦所持有及藏放,經洪丞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丞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背面、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頁),並有證人耕莘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 劉王素梅 於警詢中之證言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7頁背面);且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警員對其尿液採集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經以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吸食器照片共13張、耕莘醫院108年1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0526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2頁、第18至25頁、第7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被告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處分駁回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1至72頁、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卷、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卷)。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處分業遭撤銷,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毫無關連,另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距其本案犯罪之時間已將近5年,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另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我身心及家庭之危害,並對於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固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尚有毒品殘留,然
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毒偵卷第4頁、第6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