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卓榮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陳萬居
陳萬發 陳光男 陳豊榮 陳詔輝 陳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冠庭
劉冠成 被告 呂坤旺 訴訟代理人 呂素鳳
呂淑菁 被告 陳炳琪
陳炳文 前列陳炳琪、陳炳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如 律師被告 陳勝彥
鐘霞 陳明助 陳宗仁 陳伯彥 訴訟代理人 孫芝美 前列陳宗仁、陳伯彥共同兼訴訟代理 陳宗熙 ○0號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10日北土測字第59號(鑑測日期106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仁、陳宗熙按2分之1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伯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榮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發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霞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助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豊榮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坤旺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彥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詔輝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彥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詔輝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琪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文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陳萬居、陳萬發、陳豊榮、陳明星、陳炳琪、陳炳文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10日北土測字第59號(鑑測日期106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仁、陳宗熙按2分之1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伯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榮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發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霞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助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豊榮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坤旺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彥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詔輝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彥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詔輝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琪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文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陳炳琪、陳炳文部分:
一、依被告陳炳琪、陳炳文提出方案(下稱被告陳炳琪等方案)即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9日北土測字第1947號(鑑測日期105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修正將編號I1、I2、I3、I4及R1合併為一筆R1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炳琪等方案與原告、被告陳宗仁、陳宗熙、陳伯彥、陳明星、陳萬居、陳萬發等7人所提出或所同意之分割「位置」相符。與當初被告陳炳琪等人父執輩四大房之分管協議最為相符,又被告陳炳琪、陳炳文二人已對其所管理之土地有數十年之久,是此分割分案較符合歷來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之習慣。既有建物多數得以保留,且使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可避免本件分割後又有人主張拆屋還地訴訟而造成訴訟資源浪費等,或甚而建物須拆除而致整體社會經濟價值有所減損,是本分割方案可謂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之方法。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堪為完整,得繼續作為建地使用,且均臨路,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日後兩造亦無須擔憂衍生袋地通行權等訴訟紛爭。
三、原告方案與被告陳炳琪等方案不同處僅在「預留之預設巷道為六米路寬」及「增設汽車迴車道」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得由通行所經過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巷道內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或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且持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仍得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實無「預留六米路寬之預設巷道」及「增設汽車迴車道」之必要,採用原告方案將使土地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陳萬居、陳萬發、陳豊榮、陳詔輝、陳明星、陳光男、陳勝彥、鐘霞、陳明助部分:
一、同意原告方案。
二、不同意被告陳炳琪等方案,被告陳炳琪等提出方案未依祖先交代從中間分成兩部分土地再均分、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建築基地篇內之第2條第4款及第3之1條規定預留六米路寬之預設巷道及增設汽車迴車道。日後欲建築房屋時如尚需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而無法逕行依道路邊線做為建築線將造成權益關係複雜等語,資為抗辯。
伍、被告呂坤旺部分:希望分在原來住的地方,因所在位置有出入通路,希望不要分擔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陸、被告陳宗仁、陳伯彥、陳宗熙部分:對原告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方案表示同意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或以書面就原告修改後提出之上揭方案表示意見。
柒、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應依據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依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776.平方公尺,有共有人所建築之1至3
樓等建物分布於其上,東側臨頂東路,西側有私設巷道向外交通聯絡。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㈣原告主張附圖均保留共有人現有建物而為分配,並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道路一部分,以合乎建築法規且利於日後土地之建築使用,本院認為此方案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盡量接近長形且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至於被告陳炳琪等提出方案雖預留道路面積較少,惟未留迴車道,雖共有人似可分得較多面積之土地,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建築基地篇內之第2條第4款及第3之1條規定應預留六米路寬之預設巷道及增設汽車迴車道,該方案已然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共有人日後欲建築房屋時使用土時恐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對共有人實質不利,且為多數共有人不同意,為本院所不採用。
玖、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拾、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壹、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拾貳、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萬居│1/6│├──┼─────┼──────┤│2│陳萬發│2/24│├──┼─────┼──────┤│3│陳光男│2/48│├──┼─────┼──────┤│4│陳豊榮│2/48│├──┼─────┼──────┤│5│陳詔輝│81/864│├──┼─────┼──────┤│6│陳明星│48/864│├──┼─────┼──────┤│7│呂坤旺│502/10000│├──┼─────┼──────┤│8│陳炳琪│1/16│├──┼─────┼──────┤│9│陳炳文│1/16│├──┼─────┼──────┤│10│陳勝彥│2121/20000│├──┼─────┼──────┤│11│鐘霞│1/48│├──┼─────┼──────┤│12│陳明助│1/48│├──┼─────┼──────┤│13│陳宗仁│24/864│├──┼─────┼──────┤│14│陳宗熙│24/864│├──┼─────┼──────┤│15│卓榮煌│2/24│├──┼─────┼──────┤│16│陳伯彥│48/864│├──┴─────┼──────┤│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