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盈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盈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盈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盈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前揭已執行之部分,僅將來應予扣抵,仍應視為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