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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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雨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第4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在場之林雨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死亡乙節,有本案之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ㄓ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