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佩艶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佩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著作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94號被告梁佩艶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佩艶明知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所拍攝之「小雞麵」照片,係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梁佩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6年11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自蝦皮拍賣網站某賣家網頁中,下載全球威誠公司享有攝影著作之上開「小雞麵」照片,並重製在其PCHOME商店街賣場「NL_超便宜大賣場」網頁中,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佩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哲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被告PChome商店街賣場「NL_超便宜大賣場」網頁網頁列印資料、原始照片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