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10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婷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康街與新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告訴人王福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撤回告訴,但我漏未提出撤回告訴狀,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有罪判決,容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就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於10
7年3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意旨,復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7年4月25日核定,有卷附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本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於前開調解書作成後之107年5月21日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足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