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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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均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2時許至同年月6日0時48分許,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年月6日0時5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6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詹厝巷口時因駕車不穩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年月6日1時7分許對張仕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3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仕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23頁正、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其前於107年11月20日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其竟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共安全;再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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