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管制站,為警查獲身上攜帶有愷他命,經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因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於107年12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03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3日,亦因同一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9月2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3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次為警攔查時,被發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8.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刑事犯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要件,舉發單位本可逕行對被上訴人採集尿液送檢。而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藥效,常混雜多種毒品成分,被上訴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及有無混用毒品等情事,需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所定之機關檢驗,方能確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在被上訴人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並於採證同意書及筆錄簽名同意接受採尿送檢,應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原判決僅以員警未告知得否拒絕採尿及不利益效果,即否認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而未敘明其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行政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裁處時(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至同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正在路檢點執行全區巡邏勤務之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562公克、淨重48.48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8.4335公克);另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上訴人既有駕駛汽車行為,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復呈第三級毒品反應(施用第1、2級毒品始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刑事犯罪,惟前揭道交條例對於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範,不限於第一、二級毒品,亦包括第三、四級毒品),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為警攔停當時,其身上、車內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然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涉嫌刑事犯罪,員警究以何理由命原告接受毒品尿液檢驗,實無確切法律依據;且員警亦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移送刑事偵辦,無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在此情形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適用,不得強制採尿送驗;又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尿液檢驗程序過程中,僅單純告知被上訴人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告知其得否拒絕採尿及不利益效果,因而使被上訴人在同意採尿受檢與否,失去全面性之判斷能力,無可認有真摯性、任意性同意,其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是本件被上訴人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查,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見被上訴人行跡可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愷他命,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認被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7、28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後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9頁)。
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92年2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限,則其等於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並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事關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及能否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為警攔查後,同意員警進行搜索,被發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8.55公克,已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罪嫌,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採集尿液送檢,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條文之適用,容有違誤。況且員警執行全區巡邏勤務,同時實施刑事犯罪之偵查及行政違規行為之調查,執行勤務之際難以截然區分。又員警自受搜索人身上或車上查得疑似毒品之物,在未經檢測之前,亦難明確認定係屬何種毒品;而市場為加強毒品藥效,常混雜多種毒品成分,被上訴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及有無混用毒品等情事,需經調查及檢驗後方能確認。原判決僅以單純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涉嫌刑事犯罪,遽認其採尿程序不合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審法院既已函調被上訴人所涉施用毒品罪之刑事案卷,對於其內所附由被上訴人自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容何以不足以證明舉發員警係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卻未予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僅以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證述採尿時未告知不同意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遽認被上訴人所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並非出於真摯性同意,因此採得被上訴人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其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