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致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自身並因此受有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
(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三)被告無駕照卻仍酒後騎乘機車。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民國95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新台幣90000元。
(六)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被告陳志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自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某處之鴨肉店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從上開飲酒地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休息。俟於翌(24)日上午6時30分許,陳志民竟又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自其上址住處,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24日上午6時36分許,陳志民騎車行經同區埤寮里4之7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所停放之車輛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報場處理後,旋即將陳志民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423D)、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