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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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周小蓉 被告 劉勉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於超過7萬2千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另紙6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嗣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0月19日、面額38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6年1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劉先生,原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被告持有系爭來源可疑,應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遲至106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決給付,並請求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該本票係劉先生向被告周轉票面金額而交付被告,至於劉先生姓名涉及隱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不當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1紙於106年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准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由嘉義地院逾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2份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卷第8、9頁),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僅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往來,此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105年12月30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告卻遲至106年始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未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預計
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併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1│102年10月19日│38萬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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