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塑膠盒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被告陳志賢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後,於106年1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第7行、第13行「推車1臺」均應更正為「推車2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賢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民國74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期滿,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4-17頁可參,於警詢自述要偷回去裝衣服用,看店內沒人就用推車把洗衣籃跟塑膠盒都搬上去推走(警卷第3頁),共計竊走兩台推車、五個洗衣籃、八個塑膠盒,經警方查扣、發還兩台推車、四個洗衣籃(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思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並表示「東西有領回部分就好,其他部分拿不回來沒關係,我不追究,警詢可能警察誤解我的意思才會記成我要請求民事賠償,我沒有要請求賠償,刑事部分我對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洗衣籃一個(價值100元)、塑膠盒八個(每個價值20元,共計1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推車兩台、洗衣籃四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26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30號被告陳志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拘役120日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推車2臺、洗衣籃5個、塑膠盒8個等物(總市價約新臺幣2660元),得手後,將上開推車1臺及洗衣籃4個等物留己使用,其餘之物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波波自助洗衣店」負責人 曾淑玲 前往上址時,因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陳志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上開推車1臺、洗衣籃4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淑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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