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許炎勝 即 健揚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 曾啟輝
參加人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參加人 李文彬
參加人 李子揚
參加人 劉淑娟
參加人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2、
533、534、535、536、537、538、539、540建號(含增建暫編建號)之建物,有債權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 嗣縮緘 為僅請求確認上開地段531建號(含暫編562建號)、532建號(含暫編563建號)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成立於99年7月2日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經核其訴之聲明減縮及追加,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並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淑娟、邱光輝、李文彬、李子揚、楊倡實業有限公司、 楊明川 、 吳福田 等人,其中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淑娟、邱光輝已聲明參加訴訟,另李文彬、李子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已無從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故本院為判決時,不予審酌其陳述,惟其於本件判決後,仍得為其他輔助當事人之一切訴訟行為(如提起上訴等),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起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新豐鄉青埔村『青松居』二十戶三層樓鋼骨構造建築物(見原證一、二)之土木粉刷工程,上揭工程於98年7月27日完工(見原證三),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因上開建物尚須補強及增建,原告就系爭建物土木粉刷工程於98年10月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又原告於98年4月份起陸續將已完工項目向被告請款,被告遂簽發支票給付,惟自98年6月份起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皆陸續退票,被告以系爭建物陸續售出後再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將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予以完成,並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並請原告將已退票之支票返還被告。迄98年10月止,被告就上揭工程款積欠原告許炎勝合計新台幣(下同)3,705,474元。
被告為此簽發本票四紙合計票面金額為4,266,500元予原告許炎勝(除上揭工程款外,尚包含違約金及被告就上揭工程款自未給付之翌日起至簽發本票到期日止之利息)(見原證六)。
(二)次查被告因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施工廠商及供應材料廠商等,嗣原告等施工廠商及供應材料廠商發現被告曾啟輝於98年8月17日將被告所有土○○○鄉○○○段○○○○號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第三人李子揚(見原證七),被告遂於98年10月1日召開第一次青埔工程款債權會議,召集所有廠商包括原告許炎勝在內之施工廠商及供應材料商,預定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施工廠商及供應材料廠商。詎系爭建物卻於98年10月15日日遭第三人李文彬予以假扣押,被告曾啟輝及原告等施工廠商及供應材料廠商再於98年10月25日召開第二次債權會議召集所有施工廠商及供應材料商開會,並分別將被告積欠原告等所有施工廠商及材料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予以登記,且選出代表人原告等五人。原告等所有施工廠商及材料商與被告於98年12月1日共同將上開會議記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楊國勝 聲請認證,經公證人楊國勝以九十八年院民認國字第一八一六號予以認證在案(見原證八)。
(三)按民法第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曾啟輝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有債權額新台幣3,705,474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確認原告所有之成立於99年7月2日之法定抵押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優先受償權。
(四)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在參佰柒
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
⑵請求確認上開法定抵押權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上開建物)對於原告成立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其確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新豐鄉青埔村『青松居』二十戶三層樓鋼骨構造建築物之定作人,原告承包建物之土木粉刷工程,其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3,705,474元,第二次債權會議所載原告之債權額為285萬元係因沒有算到外部工程,加上外部工程就是3,705,474元。其在第二次債權會議是同意按照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每個債權人設定一至兩戶的法定抵押權,以保障其工程款債權,並不是同一個債權人可以就全部的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後來因為建物被其他的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目前無法辦理移轉或設定登記云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主張:
(一)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承攬者為泥作工程,並非及於整體建物,非屬類似房屋結構之重大工程,性質上並非民法第513條所指「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自無成立法定抵押權之餘地,且縱認可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惟未登記前,法定抵押權尚未發生,且系爭不動產已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務人亦無從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否則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效力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參加人劉淑娟、邱光輝主張:被告於債權會議及開庭時講的話都不可信,如果可信就不會發生後續的債務糾紛,被告沒有誠意解決債務的問題。目前建物只有設定給永炬公司及楊明川,其他的建物都沒有設定抵押權,不同意原告主張享有法定抵押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造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第二次債權會議會議記錄、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新豐鄉青埔村『青松居』二十戶三層樓鋼骨構造建築物之定作人,原告係承包建物之土木粉刷工程,其有積欠原告工程款3,705,474元,第二次債權會議確有同意按照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每個債權人設定一至兩戶的法定抵押權,以保障其等工程款債權等語。
(二)惟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5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制度,係88年0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設,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二、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三、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故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4號裁判參見)。本件承攬關係發生於法律修正後,原告自應依修法後之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始可取得法定抵押權,在此之前,僅有請求被告辦理登記之權利,尚不得主張其已取得法定抵押權,而主張就標的物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之權利。次查,民法第513條第3項固然規定,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提出經公證人楊國勝公證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會記錄,並非民法第513條所指之承攬契約,其上列載債權人之工程項目,無從判定是否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且債權明細表所載原告之債權額僅有285萬元,與原告主張工程款為3,705,474元不符,且並未載明被告願將何棟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何債權人,其內容顯非明確,無從確認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合意,再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號事件於98年10月15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現並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已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有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告即無從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原告在完成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人,及享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顯非正當。
(三)綜上,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未取得法定抵押權,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