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廷選任辯護人葉慶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廷與告訴人黃○禎(真實姓名詳卷)係國中同學,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至臺北探望朋友,央求在告訴人租屋處留宿未果後,轉而要求告訴人陪同,詎竟趁雙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密都大飯店」某房間內先、後各自盥洗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小型攝影機裝置在房間浴室置物架上,且利用衣物覆蓋掩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故竊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竊錄之私密照片予告訴人,旋即又馬上收回,告訴人驚覺有異,乃以手機螢幕錄影存證,經檢視該私密照片,發現係被告以前揭不正當手段無故竊錄取得,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9月6日當庭達成調解,據被告當庭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9月6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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