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月琦於民國109年3月9日早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入車道坡度傾斜,且轉彎處另設有自行車、機車匯入車道之通道,應減速慢行並隨時觀察車輛出入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入車道駛入地下停車場,適告訴人 李裴聘 徒步牽引自行車,步出前開自行車、機車出入道,甫進入地下停車場入車道彎道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駕車碰撞告訴人牽引之自行車,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