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杜蕾斯 飆風碼保險套」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另參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新臺幣199元),而上開財物未能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考量其於案發時甫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給予自新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負面標籤烙印等不利回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認上開緩刑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杜蕾斯飆風碼保險套」3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陳俊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陪同不知情之友人 曾怡瑄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店內架上之「杜蕾斯飆風碼保險套」包裝盒拆封後,竊取盒內之保險套3個,再將包裝盒放回原位,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孫國庭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庭、曾怡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遭竊財物之資料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淑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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