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2號被告朱偉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四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朱偉民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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