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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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張國樑 之署押伍枚、四五六三─一九一○─○四O八─四一六四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閱覽報載可以借貸信用卡刷卡之廣告後,竟萌生貪念,便經由報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聯絡,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各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已簽妥張國樑姓名之三七六三─四三一三─九六O一─OO九號,原持卡人為 馬毅文 之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一枚,及亦簽妥張國樑姓名之四五六三─一九一○─○四O八─四一六四號,原持卡人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已被偽造成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為供其行使信用卡之用,而與綽號「阿呆」之男子,共同將其相片換貼於張國樑之駕駛執照上。丙○○明知上開購得之信用卡係經他人偽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購得之三七六三─四三一三─九六O一─OO九號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各該次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國樑之署名,表示係由張國樑消費之意,並行使換貼丙○○照片之張國樑駕駛執照,使附表所列商店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香煙等商品予丙○○,詐得財物及利益共計三萬五千零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樑、甲○○、馬毅文、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苓雅配銷處內,持上開簽妥張國樑姓名已偽造成花旗銀行發卡之四五六三─一九一O─O四O八─四一六四號信用卡消費時,為店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該次始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前揭四五六三─一九一○─○四O八─四一六四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循線起獲偽簽有張國樑署押之簽帳單五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向綽號 阿呆之 男子購得信用卡二張,及持以向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特約商店刷卡,與持張國樑之駕駛執照予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身分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寧連豐 及中國信託人員 伍鳳嬌 指訴甚詳,而被害人馬毅文並未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復經馬毅文證陳詳明。至於被告盜刷三七六三─四三一三─九六O一─OO九號信用卡之過程,業據證人乙○○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亦曾持張國樑姓名之駕照及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本公司產品長壽香煙二箱,共值二萬五千元,伊公司作業為先判別持卡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再要求持卡人提示有照片之證件,核對後才完成交易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共同與該名綽號「阿呆」之男子,將其相片換貼於張國樑駕駛執照之事實。再參諸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其上所書「張國樑」姓名之筆跡均極為近似,且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示之消費時間及該枚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上特約商店之消費地點,至為密接與相近,被告既有偽簽張國樑姓名於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另三紙信用卡簽帳單復與上開二紙簽帳單上所簽「張國樑」之字跡近似,觀諸被告係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得該枚三七六三─四三一三─九六O一─OO九號信用卡,其欲取得高於購卡成本財物之意,並不難想像,量以被告所陳:購得物品之用意係為變賣,該枚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伊已丟棄等語,被告購物之意既在變賣,苟於信用卡消費額度內尚得繼續刷卡變現,其焉有輕言丟棄此尚極富有經濟價值之物,況其消費之日期與特約商店地點均極為密接,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國樑」之姓名至明,此外並有扣案之四五六三─一九一O─O四O八─四一六四號之信用卡一張在卷可資佐憑,而上開扣得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業據證人伍鳳嬌證述甚詳,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次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國樑之姓名,足以使張國樑、原持卡人甲○○、馬毅文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中國信託、美國運通銀行須承擔預支盜刷帳款無法獲償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張國樑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提供相片共同與綽號「阿呆」之男子將被告之相片換貼於張國樑之駕駛執照上部分,按駕駛執照係為表示持照人具備公路監理機關認定駕駛車輛能力,審驗合格之能力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能力之證書,被告共同將張國樑駕駛執照上原有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於上,並持之行使,極易使人將被告與張國樑之身分混淆,自足生損害於張國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所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進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盜刷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後一次持偽卡消費,為店員發現致未詐得財物,係犯同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包括詐欺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取得所盜刷之物品,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有在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張國樑署名之犯行,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偽簽張國樑姓名於信用卡上之犯行,另本院調閱扣案之信用卡上張國樑之署名,復與被告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張國樑姓名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四月及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尚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此觀諸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顯見其品行非端,其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方式,於二日內詐三萬餘元之財物,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張國樑」之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再被告購得並持之以行使之四五六三─一九一○─OO四O─四一六四號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此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張國樑」之署押,業已隨此信用卡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另一張被告購得使用之三七六三─四三一三─九六O一─○○九號偽造之信用卡及其上偽造「張國樑」之署押一枚,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足證該物業已滅失;另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張國樑駕駛執照一枚,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地點│持用卡號│偽簽姓名及││號││特約商店│及原持卡人│盜刷金額│├──┼──────┼────────┼────────┼───────┤│一│八十九年十一│高雄市○○○路一│三七六三─四三一│張國樑│││月十三日十三│一三號二樓│三─九六O一─O│二萬五千元│││時十五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O九號│││││高雄分局苓雅配銷│馬毅文│││││處│││├──┼──────┼────────┼────────┼───────┤││八十九年十一│高雄市○○○路二││張國樑││二│月十三日十四│O二號│均同右│二千二百元│││時三十八分│國賓大飯店│││├──┼──────┼────────┼────────┼───────┤││八十九年十一│高雄市○○○路二││張國樑││三│月十三日十八│六六號一樓│均同右│七千元│││時一分│漢神大飯店│││├──┼──────┼────────┼────────┼───────┤││八十九年十一│高雄市○○○路二││張國樑│││十三日十三時│O九號│均同右│八百九十七元││四│一分│HANGTEN││││││服飾店│││├──┼──────┼────────┼────────┼───────┤││八十九年十一│高雄市○○○路一│四五六三─一九一│張國樑││五│月十四日十四│一三號一樓│O─O四O八─四│七萬五千元│││時十二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一六四號│││││高雄分局苓雅配銷│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