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環境欠佳,需擔負房屋貸款利息,復缺乏部分款項可供繳納其所參與並已標得標金之民間互助會死會之會款,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處時,見 高億鑽 正於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正待取款之際,認有機可趁,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先前其於高雄市○○路某不詳廢鐵堆所拾得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水果刀一把,自後以手環抱住高億鑽之脖子,並以右開水果刀抵住高億鑽之頸部,致高億鑽不能抗拒後,出手強取高億鑽所提領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因高億鑽反抗並大聲喊叫,甲○○在驚慌之餘,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後經高億鑽以電話報警,經警趕赴現場,並先向高雄銀行調閱右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即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上述用以行搶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億鑽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合,亦與另一證人即當時參與圍捕被告之警員蔡良華於本院庭訊所為之證述相一致,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高雄銀行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屬實,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作案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因係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環境欠佳,一時失慮,方犯本件犯行,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在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高億鑽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高億鑽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況被告亦並未劫得任何財物,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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