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 林宗智 亦疏未注意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亦未靠右騎乘,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乙○○與林宗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互相對撞後,均摔倒於路旁而昏迷,經路人報警後,經到場處理員警到醫院查詢,始由乙○○家人告知係乙○○騎乘機車肇事並因之受傷。
(二)證據︰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石龍興 ,與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劉國森 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長庚紀念醫院檢測被告及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單二紙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據醫學研究報告指出,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百MG/DL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如達於一五○MG/DL時,行為人則會產生思考與各性行為均改變之症狀,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並採取其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於一四三MG/DL,據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騎車,並因之肇事,足認被告之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前開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及有期徒刑,緩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於一四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由駕駛重型機車在路上行駛,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超速及未靠右騎乘之過失程度、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酒醉後駕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三七MG/DL,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未靠右騎乘機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庭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刑如主文,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尚未付清和解款項,但均有依所約定之內容分期給付,此有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二哥甲○○在庭陳述明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爾後服用酒類後,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