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義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義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9月1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卓義財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
3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笫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嗣於102年7月3日15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義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
3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7月1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9月1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②案與第③④⑤案分別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9月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合併執行之刑期及假釋期間既無從割裂計算,公訴意旨以被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三)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4月及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倘經撤銷假釋,被告上開刑期即有殘刑尚待執行,並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再犯本案前之5年內,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應不論本案為累犯始為妥適。又本案如因上開案件未經撤銷假釋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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