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義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卓義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102年5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義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號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5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
8、14至15、21至22頁;偵卷第32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4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7頁),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④至⑥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之日為101年9月8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年4月17日或18日、101年5月30日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66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27、57至61頁),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自難認上開6罪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行尚無從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40頁),其中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杓子、玻璃球吸食器,因均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杓子均沒收銷燬之,另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杓子、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22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2│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08公克、驗餘淨重0.1075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3│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45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4│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4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5│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992公克、驗餘淨重0.3442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6│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165公克、驗餘淨重0.1600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7│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8│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杓子2支│├──┼─────────────────────────┤│9│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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