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毅賢
謝明宗鄭博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9、2720、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毅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明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於93年間因恐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②③罪);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③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謝明宗因工作而認識鄒毅賢,而鄒毅賢與鄭博友係國中同學
,嗣鄭博友於102年5月間因故缺錢花用,遂詢問鄒毅賢有無賺錢管道,鄒毅賢即轉問謝明宗可否幫忙,謝明宗透過閱報得知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遂將此消息使鄒毅賢、鄭博友知悉,而其等均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5日某時,一同前往臺中市某通訊行,推由鄭博友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取得該門號SIM卡1枚,同日即由謝明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將系爭門號出售予綽號「 國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國忠」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新北市林口區蔡淑君議員服務處主任,以系爭門號聯絡 游雅淨 ,謊稱蔡議員急需資金調度,要伊儘速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游雅淨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地下一樓之臺灣銀行ATM自動提款機及郵局ATM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至 林玉玫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游雅淨 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明宗、鄒毅賢、鄭博友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被告鄭博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謝明宗辯稱:鄒毅賢說鄭博友缺錢,叫伊幫他找辦門號,說是要賣門號,其看報紙廣告專門在買門號的,對方說他在臺中,約在臺中中友百貨交SIM卡,1個門號3,000元,是伊交SIM卡給對方,沒有拿到 錢云云 ;被告鄒毅賢、鄭博友均辯稱係謝明宗說辦門號後,要買門號搭配空機,而門號是謝明宗要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鄭博友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乙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78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㈠卷】第45頁)。
㈡又被害人游雅淨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與之聯絡致遭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見偵㈠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2年5月23日 員林營 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謝明宗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鄒毅
賢、鄭博友均否認有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申辦系爭門號之原因,被告鄒毅賢、鄭博友於警詢時均
先辯稱:謝明宗無法辦理電話門號,因為當時他要出國,需要辦理1支漫遊的手機,才申請給他使用,沒有代價云云(參見偵㈠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反面);而於偵查中乃改辯稱:謝明宗要買鄭博友申辦之門號及手機云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9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渠2人上揭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本件肇因於被告鄭博友缺錢花用,詢問被告鄒毅賢有無賺錢管道,被告鄒毅賢即轉問被告謝明宗可否幫忙,被告謝明宗透過閱報得知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遂將此消息使被告鄒毅賢、鄭博友知悉,其等於102年5月5日一同前往臺中市某通訊行,由被告鄭博友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取得該門號SIM卡1枚,同日即由被告謝明宗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綽號「國忠」之人乙情,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㈠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鄒毅賢、鄭博友所辯系爭門號係被告謝明宗欲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謝明宗已於警詢時坦承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綽號「國忠」,一手交錢,一手交SIM卡乙情屬實(參見偵㈠卷第28頁),故其嗣改稱未收到出售系爭門號價金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綽號「國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另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3人均為已成年、智力成熟之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是被告3人對於前述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皆難諉稱不知。是以,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系爭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然被告3人對於其所出售之系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3人係於被告鄭博友申辦系爭門號後,旋將之供他人使用,顯對系爭門號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3人俱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游雅淨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3人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國忠」之成年人,提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3人共同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使用,其等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明宗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3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宗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因而獲得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無證據可認其等實際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