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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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秦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2日15時39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國秦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日15時39分至42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7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信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 沈仁 諒診所出具之被告黃國秦病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係該診所 沈仁諒 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一般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沈仁諒診所出具之被告病情說明內容(見偵卷第29-1頁),係該診所醫師依據治療被告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事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記得那時候好像有去竹山沈仁諒診所,因為感冒就醫,伊不知道是什麼藥,是醫生開的藥,伊就相信;有沒有施用毒品伊自己知道,伊是中低收入戶,連三餐都有問題,伊哪有錢施用毒品,檢察官說伊有驗到2、3次,如果真的是這樣,伊就請假,何必去驗尿2、3次,這段日子,伊除了三餐,就是吃診所的藥云云(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查: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
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
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
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㈡查被告於102年7月2日15時39分至4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
2年7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是被告於102年7月
2日15時39分至42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以上述精密的儀器分析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準此,被告有於102年7月2日15時39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感冒就醫服藥云云置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曾於採尿前之102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至沈仁諒診所門診,該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為一般感冒藥物,其服用後尿液不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沈仁諒診所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頁至第32頁),從而,被告縱如其所辯曾服用感冒藥物,惟依前揭說明,該等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不致於使其尿液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如果真的施用,伊就請假,何必去驗尿2、
3次云云。惟接受保護管束之毒品被告何以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原因不一,或心存僥倖,或自認吸食毒品時間已逾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時間,或只求解癮,無視後果,或施用後已知悔悟,願意接受裁判等等,不一而足,然本案被告就其所辯係曾因感冒就醫服藥,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尚非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執其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是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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