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炳文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快樂城KTV包廂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之員警見石炳文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石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已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今又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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