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經友人介紹,在花蓮縣吉安鄉認識陳 宸淳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駁回確定,已歿)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邀約 陳宸淳 為其運送毒品,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陳宸淳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宸淳上述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見面。同日稍晚,被告與不知情友人 劉福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左營高鐵站,被告於站外將禮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1.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1.6公克)置於提袋內交予陳宸淳,指示陳宸淳運送至花蓮。陳宸淳雖非明知被告委託代為運送之提袋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有預見可能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本意,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劉福凰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收取被告給付之5000元價款(陳宸淳與被告、劉福凰分坐不同座位),而自高雄左營高鐵站起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3人於板橋高鐵站下車,隨即於翌(24)日0時許入宿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間客棧」旅館306室。該日0時3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宸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支、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三星手機各1支、劉福凰之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三星手機1支(均含SIM卡)。因認被告林文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宸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證人劉福凰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54726號函暨所附投宿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宸淳之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宸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宸淳、劉福凰共同搭乘高鐵,自高雄左營高鐵站北上,嗣3人於板橋高鐵站下車,入宿「有間客棧」旅館306室,並於105年3月24日0時3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不是伊拿給陳宸淳的,伊與劉福凰從花蓮到臺北,要去找伊住在新莊的姊姊,臨時起意搭高鐵南下高雄,伊跟陳宸淳在高雄左營高鐵站相遇,要一起回花蓮,到臺北站時沒有車回花蓮,在附近的有間客棧旅館過夜,被查獲時伊才知道陳宸淳持有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須由陳宸淳運輸毒品,應自高雄開始即分別行動,避免自身被查緝之風險,何須再與陳宸淳一同自高雄至花蓮,甘冒共同運送之風險,且陳宸淳於審判中始供出被告,並就運送過程及目的等重要事項供述亦有矛盾,難認無期待以供出他人而獲得減刑,又陳宸淳雖供稱被告於警局做筆錄前,教其如何陳述,在檢察官訊問交保後,其與被告達成頂罪條件,然其於臨檢當下即向員警表示毒品為其所有,且於警詢前均分別拘留,其所述串供之情節,實有可疑之處,被告與陳宸淳之LINE通聯訊息,並無足以辨明運輸合意及代價,亦無法知悉其與被告如何談妥頂罪條件,至多僅能證明兩人有金錢往來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宸淳、劉福凰三人於105年3月23日晚間,自高雄左營高鐵站共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並於翌日0時許入宿新北市土城區「有間客棧」旅館306室,於該日0時3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房間內有禮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1.53公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宸淳供述、證人劉福凰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1至14頁、19至22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55至57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鑑定單位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77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36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
(二)另案被告陳宸淳雖於另案一、二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供稱其當天被查獲之毒品為被告所提供,惟觀之另案被告陳宸淳歷次筆錄內容,其於105年3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稱:員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所有,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105年
3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忠義 」之男子購買,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其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105年3月23日18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遇到林文祥跟劉福凰,伊等有一起去吃晚餐,於21時許一起搭乘高鐵到板橋,林文祥跟劉福凰不知道伊有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綽號「忠義」之男子是前一週就約好要交易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7至15頁、第109頁反面);又於新北地院一審準備程序時稱:扣案之毒品不是伊的,是林文祥叫伊這樣講的,扣案毒品是林文祥所有的,伊是當天去左營高鐵站搭高鐵時碰到林文祥的,當天伊跟林文祥沒有約好,是偶然碰到的,扣案手機是林文祥拿給伊的,因為伊當時沒有手機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32至33頁);又於新北地院一審審理時稱:伊是跟林文祥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時林文祥就將一盒禮盒交給伊,伊幫林文祥提回花蓮,林文祥會一次給伊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219至224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時稱:伊那天是三個人從花蓮先坐火車到臺北,然後搭乘高鐵到高雄,之後再搭計程車到屏東,林文祥去找朋友拿那包毒品回來,伊跟劉福凰就在屏東的旅館等林文祥,伊等了2、3個小時,林文祥回來後伊等就坐計程車到左營,再從左營坐高鐵到板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1132號卷第153頁)。是另案被告陳宸淳就毒品來源部分,先稱毒品為其所有,後稱毒品係被告交付請伊攜帶回花蓮;就如何與被告碰面部分,先稱係與被告約在高鐵左營站,復稱與被告及劉福凰一同從花蓮出發,則另案被告陳宸淳前後所述有極大差異,其自白內容非無瑕疵,所述之真實信,已非無疑。
(三)又查另案被告陳宸淳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審理中,庭呈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謂被告應依約給付與陳宸淳36萬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56至6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另案被告陳宸淳上開LINE訊息之聯絡對象(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51至155頁)。析之前揭對話內容,固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宸淳間存有糾紛,惟對話記錄之內容並無指明針對何事,且另案被告陳宸淳於其被訴運輸毒品案件一審開庭時,提出此對話記錄,並稱本案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然其先在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係相約在高鐵左營站拿取毒品,復在該案件二審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及劉福凰均係於花蓮出發,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後,搭乘計程車至屏東拿取毒品。是以,另案被告陳宸淳提出前開對話記錄欲指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仍為前後不一供述,本案實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以釐清案情,惟另案被告陳宸淳業於106年9月7日死亡,被告無從對之對質詰問,以確認另案被告陳宸淳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則另案被告陳宸淳所為陳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即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另證人劉福凰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和林文祥一起從花蓮到臺北玩,再搭高鐵去高雄,因為伊沒有坐過高鐵,在左營高鐵車站外面碰到陳宸淳,後來伊等三人一起搭高鐵回臺北,當天看到陳宸淳時,有看到陳宸淳身上攜帶
1個禮盒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
186至1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帶伊去臺北找姐姐,接著坐高鐵到高雄,伊到左營高鐵站下車之後,才在公園或廣場看到陳宸淳,後來伊等搭高鐵回臺北時,因為很晚沒有火車,所以入住旅館,在旅館遇到臨檢,員警在陳宸淳床鋪下找到其帶的禮盒,查獲後伊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證人劉福凰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從花蓮出發,在左營高鐵站附近碰到另案被告陳宸淳,而遭員警查獲另案被告陳宸淳攜帶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禮盒,則證人劉福凰所為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另案被告陳宸淳代為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其係與劉福凰一起從花蓮出發,欲至臺北找姊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被告105年3月間購票狀況,據覆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23日預約之車票共3張均已購票完成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2月14日鐵運營字第1070004697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5年3月間訂票紀錄及107年3月26日鐵運營字第10700094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3頁),顯見被告當日係購買
3張火車票。被告復另辯以:原本還有伊的女友要去,早上突然說有工作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亦與常理未合。然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所辯縱使虛偽,仍不得憑此而反推其有積極事實之存在。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實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雖認定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之獨立判斷,僅屬個案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觀之另案被告陳宸淳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為供述,對被告有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就其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且另案被告陳宸淳同時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述內容可能就自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另案被告陳宸淳非無可能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難期其真誠陳述,則其陳述之可信度已難遽信。而因陳宸淳於其被訴運輸毒品案件宣判(106年7月26日)後之106年9月7日死亡,已無從於本案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自難僅憑另案被告陳宸淳上開證明力有瑕疵之指述,遽認本件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運輸毒品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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