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念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念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僅歸還上衣二件,另黑色高領上衣1件、黑色三角褲1件,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因上開物品價格難以估算,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被告賈念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念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宗憲 所有之白色帽T1件、迷彩帽T1件、黑色高領上衣1件、黑色三角褲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黑色高領上衣、黑色三角褲丟棄在其他洗衣籃內,白色帽T、迷彩帽T則藏置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嗣吳宗憲發現上開衣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念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宗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衣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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