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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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㈡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
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被告自承錢有還給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顯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57號被告李冠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為房屋出租仲介,負責處理相關租賃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屋主 葉家華 仲介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租期屆至後,葉家華委由 葉是欣 於107年8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管理室,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交付李冠霆代為處理水電、瓦斯結算事宜,詎李冠霆收取該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費用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經葉是欣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收取犯罪事實欄所│││之自白│示費用,並花用一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是欣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對│被告有收取上開費用之事實│││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