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1)。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明知如附件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處刑書之附件2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物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
1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商標之物品(原係被告購買供己送人之用,尚非輸入),並自94年4月1日起,以每件250元之價金,供人上網購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販賣仿冒物品2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經營時間甚久,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及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PRADA鑰匙圈│4個│││││├───┼────────┼─────┤│2│電磁紀錄光碟│1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